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23號
KSYV,114,護,62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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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前由其母即相對人乙委由 友人照顧,乙之友人因故無法繼續照顧,然乙並未對甲有其 他照顧計畫或安排,另乙之工作型態及親職能力恐無法滿足 甲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受理脆弱家庭通報後即開案服務,而乙 從事八大行業,甲夜間托育時,皆由不適任照顧者照顧,乙 甚不願透漏照顧者之資訊,114年7月間,更曾讓甲睡於車上 ,難以給予甲穩定照顧環境,又乙自114年6月起即不配合社 工訪視,也難以聯繫,亦未配合執行已簽訂之處遇計畫,另 乙之親屬關係薄弱,親屬均表示無力照顧甲,考量甲人身安 全及最佳利益,社會局遂於114年7月23日緊急安置甲,然72 小時之安置不足以保障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4年7月26日起繼續安置至114 年10月2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社會局兒童保護個案家庭處遇計畫、SDM安全評估表、 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 少事件請求保護協力通知單、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僅2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乙親職功能欠佳、 規避社工訪視,且頻繁將甲交由他人照顧,照顧者資訊又不 明,難以確認甲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情形,又現階段無合適親 屬資源得提供協助,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維護甲最佳利益並保 障其人身安全,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4年7月26日起繼 續安置至114年10月2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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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