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
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願協助受安置人乙至診所就醫,
與乙之曾祖母爭吵後遷怒乙,對其辱罵、毆打,經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乙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將
受安置人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繼
續、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5日止。受安置人乙受安置期間,
接受積極醫療處置,恢復狀況良好,然相對人乙親職功能薄
弱且教養態度消極,無法給予受安置人乙妥善照顧,並已涉
案入獄刑期長達14年,家中無替代性照顧資源,親屬支持性
薄弱,為確保受安置人乙之人身安全,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8月6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
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325號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乙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乙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且受安置人乙之其
他親屬支持系統仍屬薄弱,未能有效提供乙安全生活環境,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乙。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