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8 月4 日起至民國114 年11月3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於就學期間,卻在外拉著回
收車以賺錢買東西吃,且乙面部瘀傷衣服有血漬,三餐不穩
定,表示須撿回收以賺取工資果腹。又乙臉部、耳後及雙手
皆有明顯傷勢,經醫療診斷四肢有多處鈍器傷,乙表示係自
己偷竊,故遭相對人乙持安全帽、愛的小手及徒手責打,家
中其他成員亦難以有效制止乙之不當行徑。乙亦認為己身教
養方式並無調整必要,並合理化自身行徑。聲請人評估乙難
以提供乙妥適照顧及保護,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
,聲請人遂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將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 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乙處
遇配合度差,面對親子會面、親職教育態度消極,親子會面
意願低,縱出席親子會面,對乙之態度多為淡漠、排斥,亦
無表達關懷。經安排乙返回外曾祖母家,縱乙在現場,對乙
仍不聞不問,自春節返家迄今,已逾5 個月未參與會面。透
過乙之祖父了解乙之父親無照顧意願,且乙之父親於乙之成
長過程中長期缺位,乙亦表示對其父親無印象,雙方無感情
基礎,乙之父親是否有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能力尚待評估。評
估相對人乙無法給予乙妥適之照顧及安全保護,且無繼續照
顧乙之意願。為穩定照顧乙,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
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 年8 月4 日至114 年11月3 日延
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88 號裁定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功能不彰,親職能力仍
有待提升,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有未善
盡照顧、養護乙之情事,而乙之父親於乙之成長過程中長期
缺位,雙方無感情基礎,其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尚待評估,
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參以乙表示同意延長
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