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本次處 遇期間,甲之母即相對人乙配合處遇計畫,穩定工作、儲蓄 及親子會面,對甲返家照顧有初步規劃,與同居人有將甲接 回照顧之共識,惟親密關係穩定性仍待觀察,又過往安排甲 短期返家期間,乙有疏於照顧之虞,後續將安排漸進式返家 會面,以利觀察更全面之親子互動情形及乙之親職知能,確 保甲返家安全與照顧,而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乙落實處遇 計畫及親職能力之程度均仍待持續追蹤,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3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號裁定、乙住處照片(包含規劃供甲返家使用 之房間)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之工作、生活雖漸 趨穩定,且就甲返家生活已與同居人達成初步共識及規劃, 但乙持續落實處遇計畫之程度、與甲之親子互動、乙之親職 知能均仍待觀察,而甲年幼無自救能力,為維護甲返家後之 人身安全及照顧,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希望可以將甲接回家,不要再安置等 語,然本院是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尚難 僅以乙有將甲接回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即認得以不延長安置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