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3號
114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乙自民國114 年7 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至民國114 年10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
安置人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業經本府社會局於113 年1 月
25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 年7 月27日。相對人丙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受安置人
甲、乙、乙之祖父主述相對人甲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甲
、乙之基本需求,顯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評估相對
人甲無法提供甲、乙、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本府社會局
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 年8 月20日將甲、乙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7 月27日。
相對人甲、丙目前共同從事務農工作,然工期不定,相對人
甲經常以身體不佳為由未上工,相對人丙雖完成處遇計畫所
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相對人甲尚未完成且消極配合
,又經親子會面觀察相對人甲、丙與受安置人甲、乙、乙會
面互動屬被動,且對返家居住空間、照顧無實質規劃,相對
人甲、丙親職知能仍待強化。相對人二人現階段難有穩定經
濟來源,處遇計畫尚未落實,且對受安置人甲、乙、乙返家
無實質規劃與共識,經盤點親屬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
供保護及照顧,為確保甲、乙、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甲、乙、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
7 月28日起至114 年10月27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乙、
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307 、30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丙均未有穩定經濟來源,且對受安置人
甲、乙、乙返家無實質規劃、親職知能尚待加強,顯然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相對人甲、丙表示同意延長安
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
乙、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甲、乙、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