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乙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
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
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民
國114年7月6日乙因右手中指遭美髮剪刀剪斷約0.8公分,經
送醫急診住院治療,乙稱上開傷勢為乙自行持美髮剪刀誤傷
所致,惟經醫師評估乙年幼、手部肌力有限,難以自持左手
操作剪刀,研判應為外力所致,明顯與乙所述不一致。另檢
傷乙雙膝前側及背部瘀青,具高度兒虐疑慮。又乙尿液篩檢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疑似曾接觸管制藥品或成癮性物質,據
乙之外祖母表示同住之二舅公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其有
收集美沙冬習性,會將美沙冬放置家中冰箱,致乙隨手可得
,家中成人知悉卻無積極改善作為,致乙暴露在毒害環境中
,顯見親職知能不彰,亦暫不宜為替代照顧者。考量乙為照
顧者及施虐嫌疑人,且同住親友尚未能排除嫌疑,暫無其他
親屬可替代照顧,且乙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經評估有緊
急安置必要,爰依法於114年7月11日11時30分起緊急安置乙
於適當處所,另為保障乙之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
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
止繼續安置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等影本各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
四、乙固不同意乙繼續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僅年
滿1歲,尚無法自理生活及自我保護,且需穩定接受全天候
照顧。而乙手指傷勢及身上新舊瘀青有他傷疑慮,尿液檢驗
出毒物陽性反應,高度懷疑有兒虐情事,且乙及同住家屬尚
無法排除嫌疑,目前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或照顧支持,則
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