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70號
KSYV,114,護,570,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
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乙因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未為適當養
育及照護,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
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將乙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31日。安置後
乙與乙雖已進行實體互動,然乙仍存有恐懼及抗拒態度。而
乙之親職教育計畫雖已完成,但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
乙之返家計畫僅有口頭承諾,但無具體執行,成效不彰,並
有多次對乙失約之情,乙仍無法信任可受到乙之妥善照顧,
兩人間親子關係尚待修復,為顧及乙的人身安全考量,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延長安置乙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285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未有
具體可實施返家計畫,而乙對於與乙之間的互動,仍有抗拒
與畏懼,難認其目前返家可受妥適之照顧,又其餘親屬現亦
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