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附表)自民國11
4 年8 月22日起停止安置於中途學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Z000000000(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警員調查性剝削案件時,甲自陳於112 年8 、9 月
曾從事坐檯陪酒,113 年1 月4 日甲因過失傷害案件開庭,
考量甲就學不穩定、交友複雜、頻繁夜歸或未歸及出入不正
當場所,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
未能有效約束,甲有高度觸法風險,法院裁定收容至113 年
2 月1 日。甲收容結束後,僅短暫穩定就學,仍有夜歸及吸
食毒品等行為,又於113 年4 月檢查感染性病,有高度從事
性剝削工作之虞,因評估甲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11
3 年4 月24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
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而因甲交友複雜,
過往曾從事性剝削工作,亦有深夜未歸及施用毒品等情形,
且法定代理人顯無力管教,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
全,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
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7 月26日,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
424 號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 年至115 年7 月26日
止。甲於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安置狀況佳,並無擅離之狀況
,且成績表現尚佳,於高職美容領域致力精進專業能力,法
定代理人乙積極配合處遇計畫,改善管教甲之方式,並願意
保護其安全。為維護甲最佳利益,讓甲回歸原生家庭,修復
身心及親子關係,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安置甲於中途學校等
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 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
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
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個案評估表、高雄市楠梓特殊學校瑞平
分校學生評估報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
3 年度護字第342 、424 號民事裁定等件,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甲安置期間,於中途學校表現優良,亦能主動向身邊
支持系統求助以保護自己,平日會固定與父母聯繫,周末則
由父親接送、母親提供生活照顧,甲因體恤父母辛勞,積極
爭取返家機會,乙亦積極配合親職教育和親子關係維繫並有
信心可以支持甲繼續完成高職學業,是認甲已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自114 年8 月22日起停止安置甲,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