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7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乙、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乙、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乙提起公訴,丙為不起訴;然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乙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丙於113年5月間隻身返 臺,嗣社會局已於同年9月13日重新與乙、丙擬定家庭處遇 計畫,乙、丙亦於同年12月5日赴越南辦理相關程序,擬嗣 將甲帶回臺,惟乙、丙之照顧資源及保護能力尚需再行評估 ,且社會局亦須評估親屬安置之可行性,是甲如回臺返家受 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 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而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 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 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0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