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生)之
生母即相對人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身心狀況
不佳,易有昏睡情形,不易清醒,無法穩定為乙準備餐食,
使乙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又居住旅館期間,多次遭發覺乙將
乙獨留房內自行外出,時間長達5小時以上,爰於112年10月
1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
乙緊急安置,陸續經本院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前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21日,目前乙雖自稱就業
中,卻未能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與薪資單,且相對人現與友人
合租雅房,居住環境穩定度仍待評估,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考量乙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延長安置乙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4號裁
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審酌乙目前就業、居住
環境及精神狀況均待評估,且乙就本件聲請表示同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案如不予延長安置乙,將無從確
保乙獲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為維護乙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