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4號
KSYV,114,護,554,2025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10月18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對受安置人乙過動症之照顧親
職知能不足,委任乙之祖父照顧,讓乙未獲妥適養育照顧,
聲請人遂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將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
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7 月18日止。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且乙消極處理乙照顧事宜,迄今仍拒絕溝通家庭重整
宜,聲請人於114 年5 月7 日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進行停止親權改定監護處遇,另盤點親屬資源仍無適
任照顧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
,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41 號
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無自我照顧能力,且有
行為及身心議題,亦須醫療、心理及教育長時間介入復健及
輔導,而乙又無法提供妥適之成長環境,顯有未盡照顧養護
之情事,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乙。另斟酌乙
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乙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