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0號
114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乙自民國114 年8 月1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 年10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13 年7 月29日分別將丙、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7 月31日止。於丙、乙延長安置期
間,相對人乙、丙會面及親職教育上課情況不穩定,親職教
育僅執行8 小時,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丙、乙之技巧、
處遇計畫配合度不足、積極性不足,且相對人乙、丙皆表達
未有能力照顧,欲出養受安置人丙、乙。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丙、乙,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延長安
置丙、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89 、290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且尚未學習照顧受
安置人之技巧,又無照顧之意願,目前無親屬可資協助照顧
,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乙、丙無法聯繫,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