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哲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施用毒品多年,生活多倚賴他人,甲因受疏忽照顧由兒少保 護處遇中,處遇期間乙行蹤不定,配合度低,民國114年1月 14日聲請人之社會局接獲通報稱乙因無法戒毒遭其同居人趕 出居住處,社工聯繫後訪視觀察甲手腳有小紅點,身上衣物 多處有檳榔汁漬,評估乙之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照顧及住居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已於114年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 7月16日止。安置期間,乙雖已有穩定住居所,但尚未完成 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亦無穩定工作,另盤點親屬資源,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 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 7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甲無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 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 替代照顧,故在乙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有所改善前,為維 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 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0月1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