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及父,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 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丙卻將甲託 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經協調乙、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 ,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 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7月6日止。安置期間,丙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111年10月 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而乙、丙於112 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乙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甲之兄於113年 7月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乙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 力,評估期照顧量能有限,乙雖願意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但 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次數及頻率均不穩定,又觀察甲之兄返家 後,乙未依醫囑督促其穩定服用過動症藥物,致乙教養負荷 大,於114年3月間再發生責打致傷事件,且乙尚未完成家庭 處遇計畫,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甲仍有延 長安置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兒童,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 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0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