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3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10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丁、丁及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
父親,戊則為受安置人之母親,因乙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對
受安置人與其兄姊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揚言若遭判刑入獄
,出獄後將殺害受安置人及其兄姊,因評估乙有殺子意念,
且家中無妥適成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2日。因受安置人
經檢驗出體內有毒品反應,顯示乙曾於兒少生活空間使用毒
品,且乙所涉妨害兒童發育案件,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並遭通緝。又乙自112年7月底失聯
迄今,不僅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強制親職教育亦未配合執
行。另考量戊目前之居住空間、經濟因素,及其親屬資源薄
弱,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共同生活。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
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7月1
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
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均同意接受安置)、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及區辨、
遠離毒品之能力,惟乙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生活
環境,足見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健康之環境,而目前戊
之經濟及居住空間仍有不足,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與
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