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7 月5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10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係相對人乙於乙之外祖母家中產
下,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孕期期間未規律產檢,且乙經醫療
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出生時戒斷症狀為3 分,
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 年7 月4 日止。乙目前接受安置機構穩定照顧,並獲
專業醫療團隊完善治療規劃,然乙與乙之生父入獄前之工作
及住所不穩定,且乙仍堅定欲出養乙,亦無意安排親子會面
,而乙之生父明確表示拒絕認領乙,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
協助照顧。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提起停親
改監及出養適切性之處遇計畫,且114 年3 月24日進行停親
選監調解會,乙未出席。為顧及受安置人乙之最佳利益及後
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7 月
5 日起至114 年10月4 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
本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保護照顧,然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乙與乙之生父入獄前
之工作及住所均不穩定,且乙於113 年7 月19日簽署出養切
結書,而乙之生父亦無認領意願,渠等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
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