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魏艾○○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魏艾○○與被告於民國65年9月21日結
婚,至魏艾○○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為止均未離婚,原告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
係魏艾○○自訴外人蕭○○(現已死亡)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 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 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生母魏艾○○與被告於65年9月21日結婚,至魏艾○○ 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為止均未離婚,且魏艾○○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產下原告等情,有魏艾○○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高雄○○ ○○○○○○114年1月22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39400號函及所附 結婚登記及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第3 7-42頁),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魏艾○○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 告於其成年(即113年1月26日)後之2年內即於114年1月13日 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自蕭 ○○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 「1.無法排除丙○○與蕭○○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00000.92,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 0000000%」(詳本院卷第11頁),由此已可見原告與訴外人 蕭○○確有親子關係。再佐以魏艾○○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在產下原告前,即早已與蕭○○同居,於原告出生時,被告亦 不知去向,原告自出生後即係由蕭○○之妹乙○○扶養,並於10 0年間在社會局之協助下,與蕭○○前往醫院為上開親子鑑定 ,方確認蕭○○為原告生父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纂詳(詳本院卷第97-10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5月1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輔導報告可佐,益徵原告之生父應係蕭○ ○,而非被告。末輔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係魏艾○○自蕭○○受胎所生, 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魏艾○○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魏艾○○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 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 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 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