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應為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乙
○○(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原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
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追
加被告甲○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
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庚○○(00年0月0日生,於
100年10月25日歿)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來臺時任花蓮空
軍電台通訊士,當時經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丁○○,雙方於38
年間結婚,婚後陸續生下3名子女,即長女辛○○(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丁○○
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次女即原告丙○○、長男即原告乙○○
,因被告丁○○結婚時年僅18歲不諳世事,不曾向庚○○詢問其
是否已婚,雙方婚後某年軍中單位派員至家中訪視,被告丁
○○始知悉庚○○在大陸地區已有配偶即被告甲○,而部隊於41
年間清查戶籍資料時,庚○○故意將其妻相關戶政資料申報更
正,即自被告丁○○更改為被告甲○,以致原告於43年、45年
間分別出生後之戶政資料生母記載為被告甲○。然被告甲○為
庚○○在大陸地區婚配之妻子,其並未來臺生活,係因前開軍
中查核因素,庚○○故意為不實申報,始導致前開戶籍登記不
實之情事。前開戶籍登記嗣經戶政機關查證後認定被告甲○
之戶籍係偽造文書申報,乃於55年8月17日撤銷其戶籍,原
告實際上之生母為被告丁○○,僅係戶政資料上記載為被告甲
○。原告與被告丁○○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
報告亦證實雙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依法負有扶養被
告丁○○之義務,且目前被告丁○○亦與原告乙○○共同在高雄生
活,但因戶籍資料之誤載而無法證明雙方具有親子關係,影
響原告為被告丁○○進行醫療照顧及申辦社會福利等權益,為
使雙方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相符,本件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戶籍登記上之生 母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母,被告丁○○始為其等生母等情, 原告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生母為被告甲○,可見兩造間之身分 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戶籍登記之生母為被告甲○,但真實生 母則為被告丁○○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高 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親等關聯資料可參,堪認非虛。而依庚○○及被 告丁○○、甲○歷來之戶政資料,庚○○前於38年間辦理戶籍登
記,於戶籍登記聲請書載明其妻為「丁○○」(即被告丁○○) ,可見庚○○斯時將被告丁○○登記為其配偶,惟戶政機關於41 年12月8日接獲空軍總司令部41雨震發字第1997號證明書後 ,乃將「丁○○」之記載以兩條直線劃記刪除,並在旁書寫更 正為「甲○」(即被告甲○)二字,但戶政機關於55年8月17 日另行查證後,復認定「甲○」之戶籍資料乃偽造文書申報 ,最終將上開戶籍予以撤銷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123至129頁),可見係因戶政機關將庚○○之配偶自被 告丁○○改為被告甲○,致原告出生後之生母登記為被告甲○, 則原告主張其等戶籍上之生母遭誤登記為被告甲○,係因庚○ ○申報戶籍資料不實所致等情,應可採納。再者,原告與被 告丁○○於114年間自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由 該院做成報告,報告結論略稱: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 排除丙○○、乙○○與丁○○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另 被告丁○○與庚○○之長女辛○○(即原告之姊)亦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甲○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確 認其等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