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9號
KSYV,114,監宣,99,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
母及胞姊,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定向力、抽象思考能
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有明顯缺損,整體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與判斷力受限。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
,且無法理解基本金錢概念,缺乏自主財務處理及重大事項
判斷能力,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