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甲○○
○○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腦中風,意識混亂,
無法下床,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意定監護人查詢結果。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相
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5日突發出血性腦中風,雖經送醫
治療,然因傷及語言區與左側大腦,致其無法言語及右側肢
體偏癱,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
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