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1號
KSYV,114,監宣,5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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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車禍骨折及腦部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四)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請求法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屬中度失智程度,其辨識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為甲○○之胞弟,且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
護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稱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死亡,雖有其他兄弟姊
妹,惟均無能力處理甲○○之事務,故已無適當之親屬可任此
職,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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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