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癸○○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因天生染色體異常,致發育
遲緩、智能低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因甲○○每月至少需支出伙食費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尿布費2,000元、保健食品5,000元、聘請居家
照護人員3,50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3,000元等,整體
照護支出負擔沉重。而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閒置多年且無自用需求,尚需花費管理時間
及成本。聲請人為妥為規劃甲○○後續生活及照顧所需,擬出
售系爭不動產,以籌措未來之照護資源,故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致瑋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
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與聲請
人共有,而聲請人擬合併出售得款,據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31,278,500元,已高於土地公告
現值,且所得價金係用以供甲○○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80平方公尺)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