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腦出血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認知功能之定
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均無法
施測,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處理經濟事務,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
宣告人之姊甲○○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