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與巴金森氏
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禾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補正資料、
照片、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
對人自幼即經診斷為智能不足,僅可勉強書寫自己姓名、識
字有限。又其現已無法自行沐浴如廁,需有人攙扶行動,且
難以與其有效對談。復其辨識能力、定向力、現實反應能力
、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已缺損,足徵其認知功能已嚴重
退化,且無回復可能性,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
生。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至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兄,情屬至親,且均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 生活事宜,故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得分工合作協助相對 人之日常照顧及財務管理等事宜,以達車之兩輪、鳥之雙翼 此相輔相成之效,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頁)。準此,爰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