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76號
KSYV,114,監宣,47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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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非訟代理人 羅宜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鑑定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手冊,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
相對人原唯一依賴之直系親屬即其母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目前已無直系親屬可協助照顧,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法人登記證書、身分證影本。
 ㈢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高市路○○○○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相對人之父母、兄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㈤意定監護人查詢結果。
 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114年6月5日高市社
無字第11470248700號函。
 ㈦柯偉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中風合併腎衰竭接受血液
透析,目前因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腦部功能退化,無法言
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其定向力對人時地均無法
辨識,無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
力均無法測試,無回復可能性,因長期臥床,全身及四肢肌
肉已萎縮,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伯父丙○○、嬸嬸乙○○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
頁),而高雄市社會局經本院函詢後,則已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49頁),復考
量丙○○及乙○○雖為相對人之親屬,然長期未與相對人生活,
不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亦顯無監護意願,自不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高雄市社會局為相
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相對人長期接受該局協
助安置,而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該局局長負責養
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末審酌高雄
市社會局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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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