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66號
KSYV,114,監宣,466,2025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盧奕瑞


相 對 人 盧再發




關 係 人 曾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曾國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
大腸癌,行動不便且無法自行處理生活起居,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曾國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3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曾國斌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
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
力不佳,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子即聲請人乙○○
,孫曾國斌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曾國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相對人之配偶己○○○、子女丁○○、戊○○、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曾國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曾國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