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甲○○於民國105年間出現失智症狀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
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
應能力及記憶力均缺損,無法判斷及表達,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
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