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
偶及長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腦挫傷腦出血,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無法溝通,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無
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
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