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蔡嘉麗
相 對 人 王鳳琴
關 係 人 蔡昕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蔡昕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20多年前經
診斷罹患精神分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判斷是非,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蔡昕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4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昕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抗
精神病藥物引發之錐體外症候群及自言自語)、中度智能障
礙,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辦識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亦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
歿,參女蔡美玉為智能障礙者,長女、次女即蔡昕縈、聲請
人乙○○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昕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昕縈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蔡昕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