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號
KSYV,114,監宣,34,20250716,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洪月娥



相 對 人 謝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謝乙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
之孫)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謝乙正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謝乙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