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妹、弟,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致失能、失語,
目前毫無意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安診所114年6月2日高字第1140602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照片。
三、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
致失能、失語,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力均有缺損,且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
依賴他人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是本院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