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自出生患有輕度智能不足,
目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倘鑑定結果認甲○○未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乙○○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前訊
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可回答姓名及指認在場父母,不知道年齡、家裡地址
,目前生活可自理,情緒不穩定,敏感易怒,易受情緒而影
響判斷力,無法處理經濟事務,其因「輕度智能不足」,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