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OOOO
O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配偶之胞妹,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外甥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OO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高雄市鼓山區OO里辦公處證明書、實際居住證明。
四、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出現損害,加上嚴重
重聽干擾,可能有低估問題、生活適應功能有障礙,整體狀
況需人長期協助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
酌丙○○○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丙○○○為輔助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相對人無子女,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皆已死亡,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目前為實際照顧者,原表明丙
○○○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庸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