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約於
8年前患病,現因失智症合併行為困擾、阿茲海默氏病,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目前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缺損範圍,日常生活功
能落在中度認知障礙範圍,其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記
憶力與時間定向感不佳,複雜生活事務、三餐及財務須由家
人協助,評估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落在
中度障礙,整體狀況需家人長期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