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1號
KSYV,114,監宣,30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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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4年間因配偶外遇致
精神異常,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躁鬱症、中度失智症」,可識別人、
所在地點及正確回答有2名子女,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不佳,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處理經濟事務,其為意
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上開規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
○○為輔助宣告。本院通知甲○○長女丙○○,於7日內就聲請人
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
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丙○○至今未
表示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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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