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8號
KSYV,114,監宣,25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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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自幼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胞姐甲○○為監
護人,指定姐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會議同意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鄭○○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症狀表現
為在「智力功能(如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
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缺損」、「適應功能缺損,造成
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
準則」,總體評估乙○○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胞姐,情屬至親,有照顧乙
○○之意願,乙○○之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其最近手足僅
有聲請人,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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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