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8號
KSYV,114,監宣,17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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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宥翔

相 對 人 黃妤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
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函請聲請人、鑑定機關配合鑑定,並請於兩個月內提出鑑
定報告,然聲請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後,未攜同相對人前往鑑
定單位鑑定,鑑定機關並於同年7月9日來電表示:相對人未
前往看診,所以無法出具報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明。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
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
鑑定人,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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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