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五、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輔助人,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係屬法院之職權,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選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雖與聲請人聲明有所不同,亦不生
駁回其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