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
與呼吸衰竭等病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檢驗報告、細菌累積報告、X光檢
查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與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與腦中風後遺症,
其終日僅能臥床、乘坐輪椅,無法與其有效對談。又其辨識
能力、定向力、現實反應能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呈
現缺損狀態,經診斷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日常生活均需
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 意。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