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22)閩0322民初○○○○號之民
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6月15
日(聲請人誤載為西元2022年6月5日)以該院(2022)閩03
22民初○○○○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且經福
建省仙游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
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故關於兩
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
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
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3
月17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
於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22)閩0322民初○○○○號民事判
決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
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
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22
)閩0322民初○○○○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3年6月15日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並自西元2023年8月25日起
終止,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
書、福建省仙游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係以:「甲○○主張因雙
方分居兩地,漸漸失去聯繫,甲○○也一直未前往台灣,乙○○
在西元2017年入境一次後也未再前來內地,甲○○第一次起訴
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也未和好,因此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關於雙方分居已滿2年的
規定,故對於甲○○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乙
○○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
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第2款
、第3款、第5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
定,判決如下:准予甲○○與乙○○離婚。」等語,而判決甲○○
與乙○○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