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
使及負擔。
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丁○○○姓氏為母姓「李」。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7日結婚,相對人
於108年間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
經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相對人上開病症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
不治之惡疾。且由於相對人無法康復,在安養院已有6年,
聲請人長期負擔相對人安養費用、獨自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5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另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客觀上毫無行使親權之能力;又因未成年子女亦 均有改從母姓之意願,此舉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 融合,及符合聲請人家族之期待,考量未成年子女對現處家 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建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 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為此,依民法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母姓「李」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完全同意 聲請人之聲明,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而就不 得處分之事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法院 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 件,分屬當事人得處分、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上 開事實,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 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裁定等件為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相對人自108年2月15日間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上 出血,呼吸衰竭,經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已臥床至今逾6年,是兩造雖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 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 感情可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 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 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 度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聲 請人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相對人 本人經社工訪視以及特別代理人親自在場確認,其均清楚答 稱願意與聲請人離婚,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與相對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為照顧者,親職表現 尚具功能,惟經濟方面僅能勉強維持基本所需;經社工訪視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情感依附聲請人,對 相對人父親角色懵懂未知,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沒有記憶 或情緒可表達;相對人因嚴重腦傷已臥床長達6年,對於未 成年子女已無照顧及監護能力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 教家庭服務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有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 上亦可認穩定良好,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暨本件調查事證結果,認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雙方情感依附緊密 且互動良好,聲請人並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是未成年子 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及母 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
,形成其欲符合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兼衡未成年子女均已 皆具相當表意能力,其等在社工訪視時均表達沒有爸爸、變 更姓氏乙情希望由聲請人決定之意願。從而,為避免因姓氏 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 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本人經社工訪視 以及特別代理人親自在場確認,其均清楚答稱願意讓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變更姓氏。是以,聲請人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