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6號
KSYV,114,家親聲,66,2025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乙○○
相 對 人 邱O君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君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邱O晴(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邱O晴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邱O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邱O晴(年籍如主文所示)為相對 人邱O君所生,第三人陳O庭自稱未成年子女為其非婚生子女 ,惟並未能提出辦理認領或親子血緣鑑定等證明。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後皆由相對人之親屬提供住處及支持照顧,惟自民 國112年初,相對人與親屬間關係破裂,遂與陳O庭偕未成年 子女浪居於旅社或臨時租屋;112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與陳 O庭發生爭執,相對人留下未成年子女後離去,隨即失聯, 陳O庭則於情緒失控下聯繫社工表示想死,聲請人之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當即依法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又相對人長期經濟困窘、居無定所,自未 成年子女受安置後始終無法配合社會局提供之親職教育、家 庭處遇計畫,其親職能力、經濟收入、居住環境等均無法改 善,是以,本件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且消極疏於照顧、履行親 職,亦未見積極改變之意願,又相對人與親屬間關係破裂, 陳O庭亦在監執行中,無可替代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調查中表示,其



目前並無擔任親權人的動機,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及 照顧的意願,即便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也不知道該如 何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尊重社會局對本件的處理模式等語。三、停止親權部分: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 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 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 為。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 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 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 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二)經查:   
 1.本件未成年子女為111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依同法第6條之 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無其他適 當親屬可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前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 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58 號、112年度護字第558號、第816號、第76號、113年度護字



第327號、617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民事裁定、聲請人對陳 O庭提出妨害公務罪及恐嚇公眾罪之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協尋行方不明兒少之生父」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聲請人之社工與陳O 庭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家庭處遇計畫書及返家配合 事項同意書、轉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2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3號及113年 度家暫字第188號案卷,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陳O庭、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親甲○進行訪視,惟相對人因電話連絡未接通, 且經簡訊聯繫亦無回應,而無法訪視,甲○則表示無法養育 未成年子女,亦不清楚相對人之狀況而婉拒訪視,綜合評估 略以:陳O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執行完畢時 間仍需3至4年,經評估陳O庭現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無力 照顧兒少,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職功能低弱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友善且良好生活環境,現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庶務及 親職陪伴皆由社會局協助處理安置,需由法官再經調查,評 估相關佐證,進行判決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 113)張基高監字第346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需) 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附卷可參。 4.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爰指定家調官就本件有 無停止親權之必要,以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事項進 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 25日與陳O庭發生衝突時,明知陳O庭於爭執期間情緒激動, 並曾揚言擬攜未成年子女自殺等不當言語,惟相對人仍逕自 離開當時渠等之同居住所,獨留未成年子女與陳O庭共處, 更未曾於離開渠等同居住所後,主動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 置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恐受陳O庭侵害的風險情境中,堪認 就當次事件而言,相對人確未盡其親權人本應負有的保護教 養義務。而在未成年子女受社會局安置後,相對人未能配合 社工人員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内容,在專業人員的協助下 ,改善居住環境不穩、經濟條件不佳,以及親職能力不彰等 缺失;面對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現狀,相對人過往雖曾 在社工人員的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數次的會面交往, 然相對人於各次會面交往前、後未能就如何提升與未成年子 女之實質互動與專業人員進行諮詢,以致縱使經歷共10餘次 的探視程序,然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依舊疏離;且自113年12 月起,相對人即未再就會面交往事宜主動與社工人員聯繫, 堪認相對人客觀上並未採取足以修復親子關係之積極措施。



復據相對人所稱,其目前除未有擔任親權人之動機,以及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之意願外,現階段亦不知該如何照顧未 成年子女,足證相對人並未就應如何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作成 充分準備。就此論之,本件雖業經社會局依職權提供家庭處 遇方案,嘗試補充或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然因相對人消 極以對,致使成效不彰;且綜觀相對人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條 件,均難認其能妥適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繼 續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不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法益之維護,以及基本的成長、生活需求能受 到充分滿足。據此,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停止其權利全部之必要。而關係人甲○為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祖母,現齡72歲餘,目前與其子即相對人胞兄同住。 於實地訪視期間,甲○情緒狀態平穩,能針對家調官的問題 進行答覆,惟自陳其生活及日常照顧上,多仰賴其子的協助 ,且於週間白天期間,係由其子將之送置日間照護中心,待 下班後再將其接回。又甲○自評目前記憶力不佳,雖有穩定 服用藥物,然其對於藥物所欲改善的身體徵狀為何並不暸解 ;雖有穩定就醫但對於係在何處就診,以及看診的科別為何 亦不清楚。據此,足見甲○目前雖未完全失去辨別事物及生 活自理能力,惟其亦仰賴他人在日常生活上所提供的相關協 助。再者,甲○亦自承,其目前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能力,且過往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次數及時間亦甚為短 暫,彼此間之祖孫關係陌生,足證甲○過往即鮮少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同時亦缺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經驗。 整體而言,考量甲○主觀上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客觀上 並不具備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關係亦為陌生,故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建請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83至219頁)在卷可佐。 5.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為111年出生,至今尚未 年滿3歲,且據家調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其口齒並不 清晰,需透過語句中可辨識的詞彙,才能猜測整段話所嘗試 要表達的意思,堪認未成年子女客觀上尚無法向法官表達意 見之能力,則本件自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院向法官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6.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訪視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之居住環境、



經濟就業等客觀條件不佳,且未配合社會局所提出之家庭處 遇計畫,提升親職能力,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知能,無法 建立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則規定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既 經准許,已如前述,該當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則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未 成年子女未同居之祖母擔任其監護人。然未成年子女雖有未 同居之外祖母甲○,惟據家調官之調查報告,甲○主觀上並無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陌生,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有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是未成 年子女雖有未同居之外祖母,然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為主管機關,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 照顧與安排,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 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 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未成年子女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 。是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