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3號
KSYV,114,家親聲,5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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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
親蔡一緣(原姓名劉明珠劉明珠,已歿)結婚後,無固
定工作,嗜賭成性,有多次外遇,對聲請人母親施以家庭暴
力。又時常未與聲請人等人同住,未實際照護聲請人外,亦
無給付關於聲請人及兄、姊之扶養費,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並
聲明: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主張不實在。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之母離婚前,一直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購屋
貸款,亦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
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81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
,於113年10月28日入住長照中心,按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8
,139元,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住宿式服務機構
使用者補助方案長期需要等級評估需求人數表(機構回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113頁)。依相對人高齡、罹患失智症及領取老人年金
等情,可徵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復因相對人領取之老人年
金8,139元,於入住長照中心所需之費用,顯難支應,可認
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得依法向其最近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身為相對人女兒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非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述之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事實,證人
即其兄長蔡坤庭並證稱略以:我20歲之前是跟我母親、聲請
人同住直到我高中畢業的時候,之後我就離家了。而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按:即聲請人之姊乙○○)國中畢業就離家了,
因為相對人讓他出去工作了,一開始在屏東,之後在高雄工
作。我讀書的時候學費是跟母親要,當時沒有太多印象,因
為相對人在跑車。我有印象的是相對人把朋友帶到家裡賭博
,叫我去買東西,當時我是初中,當時還打我一次,因為相
對人賭博輸錢。我印象相對人出去跑車,有時候母親會跟去
跑車,當時印象深刻是家裡只有我們兄弟姊妹。其他我沒有
印象,我只有記得相對人回家我就被打。相對人有外遇是聽
我媽媽說的,很小的時候,長大也有聽他說過,最早的時候
是他們搬來屏東的時候。我是小二才回到屏東,一開始我住
在臺北,是跟爺爺奶奶一起住。我聽我母親說相對人在外面
跑車時有女人,父母搬來屏東之後就標會買車,結果在車禍
之後就一直賠錢,之後又買第二台車,買第二台車之後就聽
說相對人在外面有女人,然後父母就經常會吵吵鬧鬧,每次
他們爭執我都會去調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我的學
費一直都是跟我母親拿的。聲請人一開始考上海青,但是母
親說太遠,聲請人就沒有去讀,並出去工作。相對人也沒有
給錢。我大專學費是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幫我出的,當時他在
臺北工作。相對人還是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頁)。
 ㈢惟依證人蔡坤庭之證述,其與父母、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
人均有在外工作,甚至係與聲請人之母一同外出工作,除顯
與聲請人所指「無固定工作」不符外,縱令證人蔡坤庭均係
向其母拿取生活、學費,衡以相對人曾與證人蔡坤庭之母一
同外出工作,則金錢來源自應來自相對人及其母之共同所得
,而無法逕認相對人全未負擔扶養費用。又證人蔡坤庭雖證
稱相對人在外有外遇、賭博等情,然亦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
未負擔扶養費用。此外,由證人蔡坤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
有何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之事實,聲請人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再者,證人蔡坤庭
亦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本件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蓋倘由法院認定相對人確有聲請人上述所指之事實,而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自亦得依據相同之事實,訴請免
除扶養義務,是由此觀之,證人蔡坤庭縱有上述不利相對人
之證述,自形式上觀之,即亦有可疑之處,而無法逕以此作
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聲請人成年之前同住,並有正常職業等
情,除上述證人蔡坤庭證述外,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哥甲○○證
稱:成年前與兩造住附近,兩家常常往來。當時聲請人全家
都住在一起。相對人從屏東回來的時候在開計程車。大概在
我10歲的時候,是1977年,開一陣子的計程車。聲請人國中
的時候還有搬去菸廠,當時相對人也是再開計程車。當時他
們還是全家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同住時間,
我有印象的都是他們同住一起的時候,沒有同住的時間我不
清楚。我與相對人往來頻率大約一兩週一次。搬家前後都一
直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由此亦足徵相對
人雖因工作關係無法固定、持續陪伴聲請人成長,然相對人
持續有固定工作,聲請人之母並有一定之參與,且與聲請人
、聲請人之母同住,則自難認有相對人所指之無固定工作、
成長過程僅由其母負擔費用、照顧等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述之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事實
,惟除證人蔡坤庭之證述外,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證
蔡坤庭之證述有上述可疑之處、尚難逕採而為對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此外,依照上述證人證述,相對人於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同住,並有正常職業,且聲請人之母亦會隨同相對
人一起工作,依據一般社會常情,縱令子女係向父母一方拿
取生活、扶養費用,亦難認他方全未為任何負擔。又衡以相
對人之職業,其無法時常陪伴子女,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或
得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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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