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41號
KSYV,114,家親聲,24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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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玖仟元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
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前於民
國110年9月9日協議離婚,有關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乙○○之親權曾歷次變更,最後於113年7月3日重新協議
由甲○○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8月後即
未曾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親,對其
自應負有扶養義務。而乙○○目前居住於高雄,參酌高雄市11
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6,399元,另高
雄市家扶南區中心提供補助每月3,400元,且相對人應負擔2
分之1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9,000元至其成年為止。另於113年
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乙○○
之扶養費均由甲○○一人負擔,相對人未支付分文,甲○○自得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共5個月之代墊
扶養費共4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乙○○9,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45,000元。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乙○○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締約國應
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
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
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國內法所
適用。
 2.聲請人乙○○之母親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其等於110
年9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復於111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乙○○
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甲○○行使負擔乙○
○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54號卷第13至15頁),
堪以認定。聲請人乙○○現為未成年人,相對人雖未擔任其親
權行使人,依前揭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
 3.查甲○○現從事仲介人力翻譯,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2千元,
相對人則從事養雞工作,業據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另甲○○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1,466
元、386,97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
本院審酌甲○○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
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甲○○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
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4.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
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考量乙○○現年
9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高,兼衡甲○○表示113年8月以前,相對人每月支付5
千元或1萬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9頁),佐以甲○○及相對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
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
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
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前揭所定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
算式:18,000元×1/2=9,000元)。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4年1月1日
,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
 6.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9,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二)關於聲請人甲○○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自113年8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主張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 相對人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用,而係由甲○○代為墊付等情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甲○○之主張為真。依前開說明,甲○○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 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為9,000元, 業如前認,依此計算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共5個月,合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5,000元(計算 式:9,000元×5月=45,000元)。  3.綜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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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