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
旅館為家時常更換,有多次毒品前科,工作及住所不穩定,
自未成年人乙出生後始終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養育照顧,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情節嚴重,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行為;未成年人乙經醫療檢
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出生時戒斷症狀為3 分,家
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是以未成年人乙離開醫院後,
即由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受安置後,相對
人乙始終無法配合聲請人提供之親職教育、家庭處遇,其親
職能力、經濟收入、居住環境等均無法改善提升。相對人乙
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人乙有身體接
觸,無法建立親子或情感依附關係,且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及
出養未成年人乙。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相對人乙之親屬均表示無意願及能力監
護未成年人乙,考量相對人乙顯係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
女乙,而情節重大,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由相對人繼
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不利未成年人之成長,且已無適當
之親屬可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即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陳稱略以: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 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 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即出養切結書、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低收入戶 審查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53至68頁),堪認為真 實。本院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就本件 停止親權事件調查訪視相對人乙及未成年人,其調查結果略 以:「一、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1.社工員表述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醫院通報為胎毒兒(診斷戒斷症狀3 分)、子宮内生 長遲滯、腦内視出血及左側唇顎裂。2.社工員表述因相對人 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以及涉犯多起洗錢防制之犯罪、工作及住 所不穩定無法供未成年子女穩定養育照顧,且疏於照顧未成 年子女,故高雄市社會局依法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3.社工 員表述未成年子女出院後即安置至今,期間於醫院就醫、手 術、復健,等到未成年子女9 歲恆齒發育完成再進行最後的 手術;但若是未來講話有異音就會提早手術。現階段食物會 從鼻孔及齒槽跑出來,1 歲前有胃食道逆流狀況,目前已停 藥。4.社工員表述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在未成年子女 緊急安置後,感情不睦多有口角,有多次成人保護通報事件 ,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顯然不利照顧及保護未成年子 女。5.社工員表述無法得知相對人乙所在地點,行蹤不定, 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核實。相對 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顯然無法提安全照護、醫療及早療之 環境,亦無法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6.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因相對人乙明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 法改善其親職功能、身心狀況及經濟環境,加上長期居無定 所,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醫療及早療之環境,亦 無法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于女之責任,希翼停止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監護權,並朝出養方向處遇,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社工 員表述未成年子女住院及安置期間,相對人乙僅二次與未成 年子女見面,第二次會面不到20分鐘便匆忙離去。目前為無 法查知所在地點,無法聯繫。相對人乙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生活環境,又因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之親屬亦 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乙應停止繼續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三、經濟與環境評估:社工員表述因 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長期居無定所,亦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核實,評估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安全照護、醫療及早療之生活環境。四、親職功 能評估:社工員表述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在未成年子 女緊急妥置後,感情不睦多有口角,有多次成人保護通報事 件,顯然不利照顧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又因相對人乙、未成 年子女生父在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漠不關心,無法建立與未 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評估相對人乙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及盡到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五、支持系統評估 :社工員表述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之親屬無能力及意 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六、綜合(整體性)評估:就上述評估因 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生父明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住院及安置期間,相對人乙僅二次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第二次會面不到20分鐘便匆忙離去。加上2 人長期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照護、醫療及早療之環 境,亦無法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高雄市社會局 希冀停止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監護權,並朝 出養方向處遇,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上僅提供 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 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4 年5 月4 日 114德仁社育字第97號函附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31 至137 頁)。另相對人乙部分則因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 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訪視人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 單(本院卷第129 頁)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乙之 居住環境、經濟就業等客觀條件不佳,且未配合提升親職能
力,無法建立與未成年人之依附關係,其主觀上復無行使未 成年人親權意願,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之會面安排態度消極 ,少有良好互動,未積極培養親情,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佐以相對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是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另法院於宣告停止親權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乙對未成 年人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相對人乙已不能行使 、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乙之其他親友均 無照顧意願,自有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高雄 市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 ,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 利益,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之監護人。六、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 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已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本件之監護人,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未成年人出生即由聲請人所屬之 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對未成年人之財產事 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