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10號
KSYV,114,家親聲,21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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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周秀玟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與相對人所生之女,相對
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
請人之權利義務。本件相對人戶籍雖與聲請人同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4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然
其係居住桃園至其約70歲中風罹病後,始由聲請人之表姊、
堂姊將相對人接至高雄就醫,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其姑姑
○○○○、表哥○○○及○○○之子甲○○同住在系爭住處,並受○○○○及
○○○扶養長大,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未
曾致電關心或探視過聲請人,相對人、○○○復從未給付任何
扶養費用,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極為陌生,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表達,對於其
過往均不清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女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資
料為憑(家補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1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79、81、83、85頁),衡以相對人
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
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聲請人係伊阿姨,自出生後就跟伊父○○○及祖母○○○○一起住
,聲請人小時候主要係由○○○○照顧,○○○○過世後才由○○○接
手照顧,聲請人之母○○○係越南籍,自聲請人出生後沒多久
就不見了,而相對人一年最多回來2、3天,且不是每年回來
,聲請人之生活費、扶養費係由伊大姑姑○○○在世時付給○○○
○,○○○○就用來照顧聲請人,後來○○○○過世後,○○○還是有付
給○○○,但沒有那麼多,伊只知道聲請人跟相對人很不親等
語(本院卷第180至184、188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
符,是證人甲○○之證述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
幼年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予以扶養照顧,對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在與阮氏秋離婚後,亦鮮少探視
、關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長期與聲請
人關係疏離,自屬情節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
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均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
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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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