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丙○○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丁○○ 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惟 相對人乙○○因違犯槍砲彈藥等罪,須服刑13年8月,現於法 務部○○○○○○○執行;相對人丁○○成日與朋友吃喝玩樂,疑似 染上毒癮,未曾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離家,目前 行方不明,未成年人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扶養,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處理之便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以:對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無意見。三、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報告:聲請人經濟、親職能力、家 庭支持系統佳,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深厚。丁○○未扶養未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另相對人乙○○ 現入監服刑, 已同意將未成年人監護權給聲請人行使等語(卷二第61頁)。(二)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訪視對相對人乙○○部分:因相 對人乙○○目前在服刑,無擔任照顧者意願,建議在服刑期間 由其胞妹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卷二第67頁)。(三)未成年人意願:會想念爸爸即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已經 很久沒看過,媽媽都不會理他等語(卷二第57頁)。
五、審酌相對人乙○○因犯槍砲彈藥等罪,刑期為13年8月,目前 在監服刑;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扶養 費,於113年9月離家,目前行方不明,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係屬有 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佳, 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感情深厚,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無不適合之處,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2項所明定,附此敘明。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