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2號
KSYV,114,家親聲,16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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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
日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
任之。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給相
對人,113 年4 月因聲請人聯絡不上相對人且會有債主去相
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學
校保險等事務需由相對人處理,故聲請改定監護權由伊單獨
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雙方於104 年7 月28日兩願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等 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3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對於 未成年子女均無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節,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 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就聲請人述離婚時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個別監護,聲請 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於一年多前欠債失蹤 ,失蹤前將被監護人帶至聲請人家中請聲請人協助照顧,現 被監護人生活、學校花費皆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失蹤無 出面,聲請人現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需行使監護權協助 處理被監護人學校、生活等相關事務,評估聲請人具強烈監 護動機與意願。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據聲請人述被監護 人由相對人照顧時能探視被監護人不受阻礙,對於相對人探 視權會尊重被監護人想法,不會阻攔相對人聯繫與探視被監 護人權利,評估聲請人於探視權部分採友善態度。3.經濟與 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與固定住房,經濟狀況可 扶養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於現居所有獨立房間,且述已適應 現居環境生活,住所位於楠梓市區,交通與生活便利。4.親 職功能評估:會談過程中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互 動關係親密自然,具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生活 與學校生活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具親職能力可 照顧被監護人。5.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示親友皆同意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且能提供其照顧與情緒支持,評 估聲請人具支持系統。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少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該合作社114 年3 月12日114 德仁社育字第59號 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1至66頁)附卷可佐。另相 對人部分則因相對人拒絕受訪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本 院卷第67頁)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認相對人不知去向而未 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權,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 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認相對人不 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考量聲請 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未成年子女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 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 對人有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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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