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1號
KSYV,114,家親聲,10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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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同居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離開兩造同住之高雄市湖內區
住所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後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依法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1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兼衡兩造
收入與財產,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兩造應分別以1:2之比例負擔扶養
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為各16,847元,是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1114條第1款及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分別成年為止。另於相對人離開
兩造上開住所後,丙○○、丁○○即由聲請人獨力擔負照顧之責
,於113年3月至7月合計共5個月,期間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應負擔168,470元(計算式:16,847×2×5=168,470
),此部分既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68,470元等語。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6,847元扶養費,並
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4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嗣於112
年10月30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認領丙○○、丁○○,並約定
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3年家補第580號卷第
15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至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於親
友開設之鹹酥雞店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又聲請人於111年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49,193元、335,806元,名下
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均為345,600
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衡以相對人雖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惟審酌相對人乃00年0月生,正值壯年之齡,
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是本院審酌
二人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責任等情,故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併考量丙○○、丁○○現年分別8歲及1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金額;而丁○○自幼因患有「疑雙
套輸尿管、先天性水腎」等疾病,於醫療費用之支出較高,
且未來仍持續需要接受治療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29頁、151至153頁、157至194頁),可見其所需醫療
及照護費用應較一般兒童為高,是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為16,000元,而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則應為20,000元為
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9,600元及12,000元(計
算式:16,000×3/5=9,600,20,000×3/5=12,000)。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丙○○、丁○○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600元、丁○○
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11月20日,故裁定確定前
已到期之部分,則應於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後一次支付
之,而於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 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 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 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 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自113年2月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故請求相對 人返還由聲請人墊付113年3月至7月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 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件復未有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於離 家後仍有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 ,均係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堪認可採。 則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 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期間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當屬有據。
 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000、20,000元,業經酌定 如前,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期間共 計5個月,故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丙○○8 0,000元(計算式:16,000×5=80,000)、丁○○100,000元(計算 式:20,000×5=100,000),另丙○○、丁○○自113年5月起各領 有社會局補助之生活扶助費每人3,000元,於上開代墊期間 合計領取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故扣除 該金額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50,000元(計 算式:80,000+100,000-30,000=150,000),則依上開兩造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後,此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0×3/5=90,000),故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90,000元



。。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聲 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丙○○、丁○○已到期之扶養費共9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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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