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1號
原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
惟起訴狀內亦未列載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全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